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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与杭州三墩五丰润滑油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杭州三墩五丰润滑油品厂,泰州市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南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刁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松跃,该厂副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杭州三墩五丰润滑油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方山。法定代表人:金大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劲峰,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吴洲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刁庆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松跃,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副总。原审第三人:杭州南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号营业房******号。法定代表人:张兴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竹劲峰,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以下简称易阳厂)为与被上诉人杭州三墩五丰润滑油品厂(以下简称五丰厂)、原审第三人泰州市汉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公司)、杭州南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易阳厂、五丰厂素有业务关系,易阳厂为供货方,五丰厂为购买方,由易阳厂向五丰厂陆续提供润滑油等产品,五丰厂则陆续支付价款。与此同时,汉邦公司受易阳厂的委托也向五丰厂、南舫公司供货,并且向五丰厂、南舫公司开具过发票;南舫公司受五丰厂的委托,代五丰厂收取过货物,并向易阳厂、汉邦公司支付过价款。原审审理中,易阳厂、汉邦公司、五丰厂、南舫公司同意对于各方之间的供货、付款业务,统一由易阳厂、五丰厂结算,汉邦公司、南舫公司不再另行主张。对于2006年1月底之前的业务情况,双方经过对帐,五丰厂的负责人于2006年1月26日向易阳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总计169704.6元。该欠款现已清偿,双方并无争议。对于2006年2月起的业务往来,双方产生争议,具体分述如下:一、关于易阳厂(汉邦公司)向五丰厂(南舫公司)供货情况易阳厂主张,向五丰厂(南舫公司)供货合计6983634.37元,其中:(一)已开发票部分供货6639940.67元;(二)对方出具了收条而自己尚未开票的供货为181533.5元,具体包括:1、2006年7月2日收条反映供货44600元;2、2007年3月12日收条反映供货98341元;3、2007年5月27日收条反映供货38592.5元;4、2008年1月16日收条反映的供货56207.25元(该笔供货统计在已开发票部分供货6639940.67元内,此处不再计算);(三)当场结清的交易供货162160元,具体包括:1、2006年2月15日供货98880元;2、2006年4月21日供货23278元;3、2006年5月22日供货40002元。五丰厂主张,对于以发票反映的供货6639940.67元无异议,其他的供货并未收到;至于收条反映的供货、当场结清的供货,该部分的供货情况本身属实并无异议,但不应再行另外累加计算总供货,因为易阳厂以发票反映的供货6639940.67元中已经包含了该两部分的供货情况,从易阳厂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交的内部账册也能反映这一事实,如2006年7月2日收条反映的供货44600元已反映在2007年2月9日开具的发票中、2007年3月12日收条反映的供货98341元已反映在2008年10月8日开具的发票中等。汉邦公司认可易阳厂主张的事实,南舫公司则认可五丰厂主张的事实。二、关于易阳厂(汉邦公司)收到五丰厂(南舫公司)付款情况。双方均确认,五丰厂(南舫公司)已经支付货款合计6765523.80元。该款项不包括五丰厂针对2006年1月底双方对帐时确认并在其后已经偿付的款项。对于2006年2月起的业务往来,易阳厂(汉邦公司)、五丰厂(南舫公司)没有及时对帐,对应收应付的余额双方产生争议。2009年9月,易阳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五丰厂支付尚欠货款200519.7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五丰厂则提起反诉,要求易阳厂返还其多支付的货款629101.2元。在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汉邦公司、南舫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同意将易阳厂以及易阳厂委托汉邦公司的供货,与五丰厂以及五丰厂委托南舫公司的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易阳厂、五丰厂经过计算,易阳厂认为尚欠的货款实际为218110.57元,但其在诉讼中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五丰厂则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125583.13元。原审法院认为:易阳厂、五丰厂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亦予以认定。对于2006年1月底之前的业务情况,双方经对帐已处理完毕并无争议。对于2006年2月起的业务往来,易阳厂主张供货合计6983634.37元,五丰厂认可收到供货6639940.67元,则易阳厂应举证证明除五丰厂认可的之外的供货事实。但是,易阳厂仅提交了收条、作废的发票、内部账册,并提出曾有当场结清的交易,分析易阳厂的主张,凭易阳厂的该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供货与五丰厂认可的供货6639940.67元各自独立、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况,而从易阳厂提交的内部账册所反映的情况看,确实有收条与开票反映同一次供货的情形;易阳厂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所提及的4张收条,审理中易阳厂也确认有1张收条已经开具发票。易阳厂以不同的统计方法来证明其供货事实,又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故此,原审法院认定易阳厂供货为6639940.67元,对易阳厂主张的在6639940.67元之外的供货,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已付货款,五丰厂已付款合计6765523.80元,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经计算,五丰厂多支付货款125583.13元。易阳厂起诉要求五丰厂支付货款200519.75元等诉讼请求,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五丰厂反诉要求易阳厂返还多支付的货款125583.13元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易阳厂返还五丰厂货款125583.13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易阳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8元,由易阳厂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易阳厂负担。上诉人易阳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五丰厂多支付易阳厂125583.13元货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规则及生活常理。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都认可在润滑油买卖过程中的交易规则是易阳厂先送货至五丰厂后,五丰厂再给付货款。由双方的交易规则可以看出,五丰厂不存在多给付货款的情形。而且易阳厂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08年12月27日,五丰厂最后一次电汇2万元货款是2009年1月23日。如果五丰厂存在多给付125583.13元货款的情形,怎么可能在2009年1月24日再给付2万元货款。二、原审法院据仅依据开具的发票总额6639940.67元认定易阳厂的供货与事实不符。自2006年2月起,易阳厂陆续向五丰厂供货,在供货过程中,由于五丰厂的原因,有多次供货未出具发票。1、已供货、未付款、未开票部分(收条三张):(1)2006年7月2日的供货44600元;(2)2007年3月12日的供货98341元(已开票,后作废),这两批货并未开票。2007年2月9日开出的73000元及2008年10月8日开出的67600元的发票并不针对该两批供货。双方连续多年发生业务往来,易阳厂每次都是根据五丰厂的要求开票;(3)2007年5月27日的供货38592.5元,以上合计181533.5元。2、已供货、已付款、未开票部分:(1)2006年2月15日的供货98880元;(2)2006年4月21日的供货23278元;(3)2006年5月22日的供货40002元,以上合计16216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易阳厂的诉讼请求,驳回五丰厂的反诉请求,并由五丰厂承担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汉邦公司同意易阳厂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五丰厂和原审第三人南舫公司一并答辩称:双方所有的交易金额均体现在发票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易阳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易阳厂与其他公司的收、发货记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易阳厂所做业务记录真实可信,交易规则是先送货后付款。2、易阳厂和五丰厂之间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交易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五丰厂和原审第三人汉邦公司、南舫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诉人易阳厂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五丰厂及原审第三人南舫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认为是在一审提交的手写记录的基础上对有问题的部分进行了修改,系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汉邦公司对易阳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五丰厂及南舫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成立,对易阳厂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易阳厂主张其自2006年2月起向五丰厂供货计6983634.37元的依据是其向五丰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639940.67元)以及五丰厂出具的3份收条(181533.5元)和3笔当场结清的交易(162160元)。五丰厂认可易阳厂发票项下6639940.67元的供货事实,认为3份收条及3笔当场结清的交易已包含在发票所反映的供货之中。在此情况下,易阳厂有责任对自己主张供货6983634.37元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易阳厂未能提供送货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其所主张的供货总额,亦不能推翻五丰厂关于发票已包含收条及当场结清之交易的抗辩。易阳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易阳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泰州市海陵区易阳润滑油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治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