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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孙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初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一家服装厂打工时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因被告系社会闲散之人,故决定与其分手,但之后在被告的威逼之下而又不得不与其保持同居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13日生一子,取名张乙,后因儿子申报户口所需又于2000年8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现张乙跟随被告生活。婚前,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故而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并于2008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另,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因被告的祖某分家而取得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分别为坐落于永嘉县陡门乡金竹垟村一间房屋和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二间房屋。现原告虽对该共同财产不主张分割,但要求将原告理应享有的份额折价抵充儿子张乙的子女抚养费。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张乙的身份查询信息,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张乙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情况;5、(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况;6、洞头县元觉乡小北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生活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双方认识、同居、结婚、生育子女、分居生活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陈述属实。原、被告虽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是好的,被告亦没有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被告提出以下几点主张:1、被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张乙,请求判令张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0元,直至张乙成年;或者判令张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00000元。2、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尚负有共同债务82000元,请求判令原、被告共同负担该共同债务。3、被告在与原告订婚时,给付原告金首饰共计156.25克;另,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置办了预留给儿子张乙的金首饰共计93.75克。以上金首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并已被原告带走。现被告虽不主张分割,但请求判令原告将该批金首饰给付儿子张乙。4、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参与“呈会”,“会钱”15000元已被原告领走,现被告请求判令分割该“会钱”15000元,原、被告各享有7500元。5、对原告提出的共同财产房产两处,被告予以认可,但该两处房产均系祖某,未能办理相关土地、房产登记手续,故如果原告要求分享该房产,则必须承担赡养被告父母终老的相应义务,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提出将其所享有的该共同财产份额抵充儿子张乙的子女抚养费的主张。6、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张某某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6的合法性及证据中关于原告自与被告分居生活开始一直居住在娘家的陈某某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中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依法出具,其形式上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现被告虽对其合法性、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初在乐清市北白象镇一家服装厂务工时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1997年12月13日生儿子张乙,现张乙就读于乐清市北白象镇三山中学。2000年8月17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因此于2008年7月份离家外出,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张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负有共同债务82000元,尚有共同财产金首饰共计250克及“呈会会钱”15000元,原告称金首饰并没有250克且早已变卖用于共同生活,对共同债务及“呈会会钱”的存在均予以否认,而被告均未能依法举证。另,原、被告均承认因祖某分割而取得共同财产房产两处,分别为坐落于永嘉县陡门乡金竹垟村一间房屋和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前州村二间房屋,但该两处房产均未领取权属证书。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于2008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3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事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并继续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以上,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考虑到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长期跟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等因素,为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但被告主张由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00元的金额过高,结合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以20000元为宜。被告提出双方尚有共同财产金首饰共计250克,原告对该金首饰的实际数量及尚实际存在等情况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金首饰尚实际存在或确属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双方尚有共同财产“呈会会钱”15000元,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能依法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另,原、被告虽均承认因祖某分割而取得共同财产房产两处,但该两处房产均未领取权属证书,且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及价值,故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分割。如双方确有证据证明存在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双方负有共同债务8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依法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如原、被告确实存在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张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蔡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2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京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