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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李某。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婚初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原告前往意大利谋生,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此后,双方互无联系,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准予离婚;儿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现在原告父母处生活。2007年8月,原告出境前往意大利谋生。2010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护照复印件、二婚字第23号结婚证复印件、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及其儿子刘某乙的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一子,故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07年8月独自前往意大利谋生,目的是为了增加家庭的经济收入,并非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而与被告异国生活,况且,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分歧,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出国后,就与被告互无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以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等诉讼主张,因被告缺席而未得到被告承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茂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