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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华永与叶建武、叶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华永;叶建武;叶亚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147号原告:方华永,226195612162398),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冠庄民主村。被告:叶建武,0226196608236395),汉族,居民,住宁海县力洋镇力洋村力洋81。被告:叶亚珍,22619681213560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一市镇外岙村1组199号。原告方华永为与被告叶建武、叶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斌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叶建武、叶亚珍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叶建武、叶亚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武、叶亚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华永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离婚。2009年9月30日,被告叶建武因公司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由被告叶建武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10月19日以后的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支付至2010年1月18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3120元(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0年5月18日,以后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⑴被告叶建武于20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3%的事实;⑵被告叶建武与叶小强系同一个人的事实。2、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叶建武、叶亚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叶建武、叶亚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拟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方华永与被告叶建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叶建武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叶建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6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应适当予以调整,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亚珍对被告叶建武陆续向原告方华永借款应知情,借款亦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故被告叶亚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叶建武、叶亚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华永借款2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叶建武、叶亚珍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30元,由被告叶建武、叶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林欣荣审判员鲍明成代理审判员李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葛北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