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洪某与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许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许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8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金手镯、金某某各一、金某指两对,总价值12728元,“折六样”现金5200元及其他物品价值3000元,压岁钱8800元,以上共计117728元。订婚后,原告发现被告隐瞒其患有高危型hpv妇科疾病病史。后经检查,被告宫颈鳞状上皮高级别上皮某病变。为此,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无法建立,更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177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门诊病历、检测报告单若干份,以证明被告患病的事实。证据三,票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金首饰价值12728元的事实。证据四,本院依原告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乙、傅某、吴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乙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被告的媒人。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被告没有回礼。另外原告还给付被告金手镯一个,金某某一条、金某指两对,还有“庚担”5200元,被告收了3000元,回礼2200元。另被告给原告压岁钱6800元,原告给被告压岁钱8800元,还有被告奶奶给原告1200元。被告给付原告金某指一对,饮料228箱、西装、鞋、盘碗等物品。我听原告母亲说,其曾向被告借款2000元至今未还。证人傅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母亲。订婚当日,我经手给付被告彩礼是88000元,另外还有金手镯一个,金某某一条、金某指两对,总计价值12700元多。被告给原告饮料200多箱、压岁钱6800元,我添了2000元,总计8800元给被告。另外被告还给原告1200元压岁钱,原告奶奶添了600元,共1800元再给被告。订婚后,被告在山东栖霞我的店里住了半年,白天去外面上班,所赚的工资都给她自己用。另外我曾向被告借过2000元未还。证人吴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表哥。订婚当日,我和原告一起去的被告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还有金手镯、金某某、金某指等,对于其他往来的现金不清楚。被告许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订婚时间属实,其它不事实;二、被告订婚前已将其患有妇科炎症告知原告,高危型hpv妇科疾病系订婚后所患。被告的病情根本不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建立,原告夸大被告的病情只是其解除婚约、索回财物的托词;三、被告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88000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陪嫁金68000元。原告诉称给付被告黄金首饰的数量属实,但被告现仅随身佩戴一枚金某指,其余均在原告家中。“折六样”5200元属实,但被告当日已返还原告2200元,其余3000元已购买物品给付原告并由原告分发给其亲友。原告诉称购买其他物品花费3000元不属实。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压岁钱8800元属实,但被告也给付原告压岁钱8000元。另外被告还给付原告衣服和盘碗价值3550元、饮料价值6700元、金某指两枚价值1938元、出门礼金1020元;四、被告认为应返还的仅是彩礼部分,但除原告给付被告的88000元外其余均不是彩礼,而被告给付原告68000元应在彩礼中予以扣除,故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仅剩20000元,被告可部分返还。另原告应返还被告给付其的物品;五、订婚后,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去山东帮忙打理生意,并提出结婚前待遇为年薪30000元,故被告才于2010年农历2月12日去山东帮忙原告一家打理生意,直至2010年农历8月11日因治病回家。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同时,原告母亲曾因发放员工工资及进货缺资向被告借款2000元,应一并予以返还;六、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因想索回彩礼,便经常采取各种手段到被告家中捣乱,并造谣侮蔑被告的人格,致使被告在当地名誉扫地,被告及其家人精神上痛苦不堪,故原告必须向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许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医疗证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病情不影响妊娠的事实。证据六,购物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赠与原告金首饰的事实。证据七,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送礼情况。证据八,本院依被告申请,准许证人许某丙、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许某丙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系我侄女。订婚当日,原、被告互相给付对方具体礼金数额我都没看到,但我听说被告给付原告是68000元。原告给被告的金首饰我不清楚,但被告给付原告一对金某指。被告的奶奶给原告1200元当压岁钱,原告的奶奶给被告1800元当压岁钱。证人李某在庭审中陈述:我系被告母亲的朋友。我听被告的母亲说有回礼给原告68000元,但我没亲眼看到。“折六样”送过来是5200元,被告收了3000元,回了2200元,还有被告的奶奶给了原告压岁钱1200元。至于其他财物往来情况,我不是很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被告认为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证明系伪造,对证据二中的检测报告单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有妇科炎症属正常现象,不构成被告隐瞒的理由。本院认为,证据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患病事实,被告认为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系伪造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原告认为该证据系社区医院出具的证明,而社区医院也没有相关设备可进行检测,且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之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四、六、七、八,原告认为证据四、六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但认为证据七中的饮料是消耗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据八中两位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均未亲眼看到回礼数额。被告认为证据六、七、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但认为证据三未经盖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证据四中证人许某乙的证言部分属实,但对于彩礼88000元是否有退回陈述的不客观,按农村习俗部分彩礼是有退回的。其余两位证人傅某、吴某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不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双方无争议的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首饰等财物及被告给付原告金首饰等财物的事实。双方争议的原告主张金首饰的价值及被告主张退回原告部分彩礼等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许某某2010年农历1月21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2月8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000元,金手镯一个、金某某一条、金某指两对,“折六样”现金5200元、压岁钱8800元及其他款物。被告给付原告压岁钱6800元、金某指一对、饮料、盘碗、衣服等物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后,原、被告偶有一起生活。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许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间互相收取的黄金首饰、红包等款物,属赠与性质,依法应不予返还。综合考虑原、被告的主观原因、订婚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及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要求原告母亲偿付其借款2000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彩礼5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减半收取1327.5元,由原告洪某负担727.5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