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辖终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潘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某,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辖终字第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0)甬北商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潘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的规定确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的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且现也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且履行地是被上诉人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宁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娄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无异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应以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本案出借人即被上诉人娄某某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江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惠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