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慈溪市××街道新都明珠××楼。代表人:任某某。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慈溪××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慈溪市新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宗汉街道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现要求:1.被告慈溪××在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458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8169.35元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15645元、护理费162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055.80元;2.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39449.35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须依法核实;其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应予扣除;另其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只需承担原告交强险外50%的损失。被告慈溪××辩称: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赔偿;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认可2000元/月;认可误工时间6个月,应按其实际收入1800元/月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标准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定原告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5894.35元;根据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潘某某颅脑损伤较为严重,并经开颅手术治疗,其术后身体恢复需要适当大量的营养支持,营养期建议为2.5个月左右(一般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本院认为,该项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19时35分许,被告周某某驾驶浙b×××××号小客车沿慈溪市新江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宗汉街道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后载原告潘某某,系赵某某妻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潘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赵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左枕骨骨折,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颅内积气,行开颅血肿清除术,骨瓣回纳术。出院后,原告陆某门诊治疗。2010年8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要完全护理;营养期为2.5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89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就医的情况,酌定交通费600元,误工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计6个月为1564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28.80元、鉴定费1280元,本院可予认定。另查明,原告的丈夫赵某某亦起诉要求统一受偿交强险。本院认定赵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2053.4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5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7660.38元、护理费47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48元。被告慈溪××系浙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周某某已经赔付原告3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潘某某的损害系被告周某某与赵某某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周某某与赵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存在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未经注册登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通过无灯控或交警指挥的路口,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某某等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关于原告潘某某的交强险外的损失,因原告在诉请中明确放弃对其丈夫赵某某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赵某某承担的部分,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潘某某要求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周某某对其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周某某关于其承担交强险外的50%的损失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伤情,及被告周某某的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潘某某医疗项目的损失为:48169.35元,伤残项目的损失为:48155.80元;赵某某医疗项目的损失为:51878.42元,伤残项目的损失为:27275.53元。原告潘某某与赵某某应按比例受偿交强险,被告慈溪××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4814元,伤残费用保险金48155.80元。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4635.35元(48169.35元-4814元+鉴定费1280元)中的50%,计22317.67元,因被告周某某已经赔付原告潘某某36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可不再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医疗费用保险金4814元,伤残费用保险金48155.80元,共计529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损失44635.35元中的50%,计22317.67元,因被告周某某已经赔付原告潘某某36000元,已履行赔偿义务,故不再另行支付。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计113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45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6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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