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方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2010年9月14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金广。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青、代理检察员朱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周金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方某经事先与陈某商定贩卖假发票的数量及价格,于当天中午11时许依约前往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老大房食品店门口欲与陈某进行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了用于交易及在电动车后备箱里的假发票。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物品清单、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赃物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方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方某在本市环城东路与艮山西路交叉口附近向路过此地的市民陈某兜售假发票。后二人谈妥由被告人方某以每本8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定额发票(餐饮有奖专用)》(面额壹佰元)1本,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6本,合计680元。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方某依约前往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老大房食品店门口与陈某进行交易。当方某正将7本(共计197份)发票拿出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方某的身上及电动车上查获尚未出售的《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和《浙江省定额统一发票》1本(50份)。上述涉案发票共计248份,经鉴定均系假发票。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方某的原有供述,证明被告人方某在路边向他人兜售假发票,并于2010年9月14日中午在浙二医院附近卖给一名男子7本假发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其在环城东路和艮山西路交叉口,有名女子向其兜售假发票,后两人约定在浙二医院附近进行交易,该女子欲将7本发票卖给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3)证人高某证言,证明2010年9月14日,其与民警在解放路老大房门口抓获一名卖假发票的女子,并从该女子的电动车后备厢内发现一些发票。(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其与民警在解放路巡逻时抓获正在进行假发票交易的一男一女。(5)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证人陈某的报案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的假发票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7)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证明涉案的发票经鉴定均系假发票。(8)赃物照片,证明涉案的假发票的外观特征。(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方某的归案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方某的身份情况。(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方某作案时无精神病,有完全责任能力,目前患有拘禁性精神障碍。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的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丛林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