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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092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尤忠良与被告吴清林、罗学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925号原告:尤忠良。委托代理人:朱珊,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林。被告:罗学兰。原告尤忠良与被告吴清林、罗学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忠良的委托代理人朱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林、罗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忠良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清林、罗学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清林、罗学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吴清林向原告尤忠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圆正¥5000今借人:吴清林2010.4.1”。同年4月25日,被告吴清林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正¥13000今借人吴清林2010.4.25”。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要借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尤忠良主张被告吴清林偿还借款,有被告吴清林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因被告吴清林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该欠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吴清林、罗学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林、罗学兰共同偿还原告尤忠良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吴清林、罗学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程爱民审 判 员  张中新代理审判员  高 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项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