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91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丽卿、陶丽卿为与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与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丽卿,陶丽卿为与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910号原告:陶丽卿,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桃园街359弄35号101室。委托代理人:曾军,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英明(公民身份号码:3302275********),男,195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段塘村段塘中路71号4幢,现住宁波市江北区青林湾东区57幢2单元604室。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街镇桃园村望春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明。原告陶丽卿为与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8月24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陶丽卿起诉称:2010年1月22日,被告陈英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次日,原告委托其丈夫陈敏健以银行转帐汇款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借款195000元。现被告陈英明因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归还而下落不明,且已被多个债权人起诉,原告的债权处于严重不安状态。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195000元。被告陈英明和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英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主体情况;2、2010年1月22日借条一份(上面有陈英明签名和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盖章)、宁波银行个人转帐凭证和存款回单各一份、户口本和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英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委托其丈夫陈敏捷实际向被告陈英明交付借款000元,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的事实;3、本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立案审批表三份,拟证明被告因无法归还到期债务已涉及多起诉讼,使原告的债权处于不安状态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外,原告称被告陈英明借款后,除支付过2000元利息外,未曾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是否还款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两被告未提供其曾向原告还款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2010年1月22日,被告陈英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陶丽卿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期限壹年。”被告陈英明借款后,未曾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金,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也未曾向原告付过款。2010年1月26日,两被告曾另行向原告借过365000元款项,约定在2010年3月25日归还,但到期两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本院认为:原告陶丽卿与被告陈英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英明涉及多起诉讼,其欠原告的其他到期债务尚未归还、且现两被告均下落不明,可视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原告称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为被告陈英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两被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可予认定,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明归还原告陶丽卿借款19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英明追偿;如果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70元,由被告陈英明、宁波三元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优芬审 判 员 谢红丹代理审判员 张波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