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7年年底,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同意再续借。为此,被告又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某女士人民币贰拾万元。借期壹年,月息叁分,利息按月结清,到时归还本金”。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底,其后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对于出借借款,支付利息的约定属于对民事权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整,利息10.8万元(暂算至起诉之日,实际以履行之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超出部分利息,其余没有异议。原告向法院提供借条原件及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证明约定月息三分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的情况。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一直未能归还,并已按照月息叁分支付利息至2009年4月份。2009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所载借款,与上述借款系同一笔。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月息叁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仅支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但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系其自愿行为,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预。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的实际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9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