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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24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245号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美狮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沈迪,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伟军,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燕燕,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南环路2211号。法定代表人徐良川。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5日,原告委托被告运送价值14500元的化工原料24件,要求运至江苏高淳。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使承运的货物毁损,但至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毁损的损失14500元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60元。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合同关系及毁损货物的价值为145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原告认为已支付运费360元无证据证明外,其余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货运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物毁损,毁损货物的价值原告已举证证明为14500元,被告依法应对毁损货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运费36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运费,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145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原告杭州映山花颜料化工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杭州萧山汇通货物配载有限公司负担81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81元,原告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潘伟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