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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289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龚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8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于当天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几月前,原告就该笔借款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向其朋友楼志勇买了一辆车,当时是十几万元,当时车款没有付清。后来楼志勇要求我当中间人,钱由我负责转交,可是楼志勇没有把钱全给我,原告就要求我写下了3万元的借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宗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 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剑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