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荷仙与吴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荷仙,吴厚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9号原告:陈荷仙,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西陈村1组。被告:吴厚义,江东街道大元村长门堂南路39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荷仙与被告吴厚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吴厚义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荷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厚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荷仙起诉称:2008年7月28日和2008年8月20日,被告吴厚义因原稠州中学改造建筑工程需垫资为由,分二次共向原告陈荷仙借款16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该款被告吴厚义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吴厚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其中55000元自2008年10月29日起计息,110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息,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厚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荷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厚义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吴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吴厚义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荷仙借款55000元,并约定2008年10月28日前归还;2008年8月20日,被告吴厚义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陈荷仙借款110000元,约定2008年12月20日前归还,共计借款1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厚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吴厚义向原告陈荷仙借款165000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陈荷仙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厚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厚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荷仙借款16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55000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另110000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4元,由被告吴厚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9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飞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