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与来某某、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来某某,华某某,杭州××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原审被告:杭州××司,山河村。法定代表人:华某某。上诉人傅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来某某、原审被告华某某、杭州××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华某某系杭州××司法定代表人,来某某系杭州××司自然人股东。华某某向某玉华借款,2010年1月24日,华某某以杭州××司发展需要为由出具给傅某某借条一份,认欠傅某某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在同年4月17日前返还。该款华某某至今未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某与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傅某某认为华某某及杭州××司共同向某玉华借款,因该借款交付给华某某,杭州××司未在借条上盖章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傅某某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款确实用于杭州××司经营需要。故傅某某要求杭州××司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某某诉称借款发生于华某某、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华某某、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华某某、来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所需。故傅某某要求来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傅某某要求华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傅某某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年利率4.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华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50元,合计7550元,由华某某负担。上诉人傅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华某某与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均提供了华某某和来某某的离婚登记记录复印件,再结合本案到庭当事人陈述,应当能查明华某某与来某某之间的身份关系,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借款用于原审被告和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所需的事实,上诉人有借条和杭州××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为证。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机械地引用有关指导意见导致部分判决错误。本案虽为民间借贷案件,但其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当援引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他人有理由相某某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抗辩善意第三人。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华某某和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着杭州××司,上诉人已经完成初步证明责任。综上,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部分,改判来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责任;上诉费用由来某某负担。被上诉人来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共同返还借款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借条载明的借款人是华某某,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款项。本案借款纠纷仅限于上诉人与华某某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二、上诉人借给华某某的款项不是被上诉人与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及消费中产生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是用于被上诉人家庭消费及企业经营,更没有举证证明该借款被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不应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华某某、杭州××司未答辩。二审中,傅某某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治安调解协议书,用以证明来某某对本案借贷事实清楚;2、离婚登记信息记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来某某和华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是针对本案诉争的调解,该调解是针对王某某到来某某家里砸东西,来某某打110进行调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诉争的款项是华某某的个人借款。对此,因来某某对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傅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中,来某某、华某某、杭州××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华某某与来某某于1991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7月6日登记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来某某应否对华某某返还傅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据此,因本案华某某向某玉华所借款项发生于华某某和来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来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除外情形,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华某某与来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来某某应对华某某返还傅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傅某某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上诉主张某以保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根据二审中的新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0)杭萧商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来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华某某应返还傅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驳回傅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财产保全费3150元,合计7550元,由华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来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张 敏审判员 袁正茂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思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