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民初字第293号原告:郑某。被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郑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2008年4月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名吴某乙。原告由于婚前对���告了解不够,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生活,导致原、被告经常吵架。原、被告的性格也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在医院生儿子及坐月子期间,被告对原告未尽到照顾的责任。原告在生育后体质很差,让被告陪原告去医院检查,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因原告在月子期间拿了一台冰箱回娘家冰亲友送来的食物,被告的哥哥即到原告的哥哥店里进行威胁,事后,被告也不道歉、解释。儿子办满月酒时也未通知原告。原告与自己母亲在满月后到家里拿衣服,遭到被告父母的阻拦和辱骂。被告村里的妇女主任曾某调解,但被告方对原告提出的三个条件不肯答应,调解不成。被告父母经常干涉原、被告的私生活,被告又什么都听父母,没有主见,原告不想与一个没有主见的男人生活在一起。现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财产,嫁妆必须归原告,房子也必须分给原告一半;3.必须赔偿原告月子期间的医药费2000元,另外精神损失30000元;4.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必须出抚养费每月15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都是事实。现儿子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过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间的纠纷,双方都有过错,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还可以和好,因此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30日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后的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28日,原告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儿子吴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同年8月3日出院并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年8月30日及10月2日,被告曾邀观海卫镇锦堂村民委员会妇女主任唐某某到原告娘家做原、被告的夫妻和好工作,但未果。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唐某某证明一份、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有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目前仍有要求夫妻和好的意愿,作为原告应当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为儿子今后的健康成长考虑,给予被告和好的机会。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妥善处理好双方与长辈之间的关系,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离婚诉请。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