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5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甲与陈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陈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42号原告:金甲。8416。被告:陈甲。841x。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金甲为与被告陈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宝富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甲、被告陈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从2004年起至2009年连某某包了本村的岩仓,而承包款包括其采石导致树木毁坏的损失费计130万元之巨,一直拒不向村里交纳,村民意见很大。2009年10月11日下午,在村菜场边,原告遇上村支部书记,问被告有无交岩仓承包款,支部书记答复已交8万元。原告说岩仓承包款要交100多万,8万元就够了吗,到底有无交来,账目为什么不公布。这时,正在附近的被告听见原告的话后,突然冲过来,用拳头连续击打原告的头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疗伤,被诊断为右眼下脸肿青紫、右侧鼻骨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4787.16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4周。原告的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右侧鼻骨骨折未达到轻伤程某。对原告的不法行为,临海市公安局上盘边防派出所于2010年1月6日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76.16元(其中医疗费478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陪人误工费780元,误工费291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8)。被告陈甲答辩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9年10月11日下午,被告在测量道路时,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款为由,无理当众谩骂被告,妨碍被告履行职务,为此发生口角,原告先动手打被告,后被告打了原告的头部,紧接着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认为原告无理挑起争端,存有明显的过错。对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以法医鉴定为准,陪人误工费,法律上没有这一项的规定,原告提出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用208元过高,原告的伤情较轻,单程公交车费只要5元,应依必要的住院、出院时间以公交往返两次为标准计算交通费。综上,在明确双方过错责任后,对原告合理损失愿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临公活检(2009)663号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花费鉴定费300元;证据二,临公上边(治)行决字(2010)第1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张、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两张,拟证明为治疗花费医疗费4787.16元;证据五,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两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住院期间需护理1人;证据六,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用208元;证据七,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上盘边防派出所调取的陈甲、金甲、金乙、王甲、陈乙、王乙、朱某某、徐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有关事实;证据八,依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误工时间进行审查,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临法费97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一份,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建议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应以公交车每次5元为标准按往返两次计算;对证据七,原告对陈甲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动手打被告,对王甲、陈乙、朱某某、徐某某、王乙的笔录均有异议,对其和金乙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笔录有异议,认为原告谩骂被告,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打被告,对其他7份笔录均无异议;对证据八,原被告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八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误工时间应以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八所证明的30天计算误工费,本院对证据四、五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为治疗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属客观实际,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应以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确定为42元;对证据七,原告对陈甲、王乙、王甲、陈乙、朱某某、徐某某6人所作的笔录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词对2009年10月11日,原告金甲为被告有无交岩仓承包款一事谩骂被告,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展为原被告互相扭打在一起,期间被告陈甲致原告金甲脸部受伤及纠纷发生起因等事实的陈述基本一致,且各证词能相互印证该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七的各证人相关证词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系磊石坑村村民委主任。2009年10月11日下午,原告金甲在上盘镇磊石坑村菜场边为被告陈甲有无交纳岩仓承包款一事骂被告陈甲,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扭打,在吵打中被告陈甲用拳将原告金甲的脸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当日经临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3日出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花去医药费4787.16元,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经审查,其医疗费基本合理,合理误工时间为30天。2009年11月17日原告伤情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未达轻伤程某,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均应保持克制,采取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双方在矛盾发生时均未保持克制,尤其原告动口骂被告的言行对导致双方发生扭打起到一定的催化作用,在吵打的过程中被告致原告脸部受伤,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在本次纠纷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7.16元、误工费71天×30元/天=2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护理费12天×60元/天=72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2元,以上六项合计人民币8339.16,由被告承担80%责任,即由被告陈甲赔偿原告金甲人民币6671.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金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71.33元。二、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50元,被告陈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宝富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