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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434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钱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钱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434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号。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钱某某、何某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竹安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钱某某、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日,被告钱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失关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9980.34元;请求判令被告安××××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钱某某答辩称:一、事故车子是何某某按揭付款买的,他买来车子二、三个月之后就把这辆车子卖给了其,但没有过户,之后这辆车子的按揭款都是由其支付的,一直付在交通银行(帐号为××),所以这辆车的实际车主是其;二、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安××××公司,原告损失由该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赔偿;三、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40721.24元。被告安××××公司答辩称: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交强险规定限额为10000元;二、因原告身份为农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三、误工费,原告在受伤期间没有提供收入证明及工作工资证明,没有提供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四、护理费,没有护理费的票据证明,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赔偿一个月;五、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该事故对原告造成身体受伤,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所以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六、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可;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八、车损没有异议;九、施救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应计算为15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二、1、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2、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住院费某某单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六份、门诊就诊卡六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及费用情况。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拟为七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拟为一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为一个月,以及鉴定费用情况。四、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损失的施救费用情况。五、车损评估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损情况。六、车票粘贴三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七、交通事故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被征地农某分流安置协议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被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征地农某,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钱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就是要扣除非医保9672.18元;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予赔偿;对证据四、五没有异议,但施救费是两辆车的施救费;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养老基本生活保险手册及安置协议书是在2010年9月份签订的,事故实际发生是2009年,应按原告2009年时的身份计算的,而不是在事故之后的身份。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日21时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何某某的浙f×××××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景雅路桐南路叉口的地方,与原告失关林驾驶的浙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安××××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某已支付原告40721.2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浙f×××××轿车投保于被告安××××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某某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系其治疗时的实际开支,符合有关规定,且被告安××××公司仅在该医疗费中承担10000元强制险的限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问题,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是依据医疗机构与司法鉴定的时间确认的,误工时间明显少于从受伤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诉求的标准也完全符合本省所适用的范围(受害人不能举证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参照其相同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故被告安××××公司认为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不承担鉴定费问题,《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中明确注明残疾赔偿金,该项目赔偿不经鉴定,如何来计算?显然鉴定与定残是相关联的,是为案件合理赔偿提供依据的必然开支;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是依据伤残等级来计算的,其标准符合本省司法实践适用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受害人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均被国家征用,关于答辩人所述时间问题,是安置的时间而非征地时间,故依据原告的情形,应按城镇标准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家某承包地已被征用,其母亲应享受征地人员养老基本生活保险,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确认为150元。保险公某对上述辩称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损失确定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744.84元、误工费16030元(27480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2290元(27480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车损39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2461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家某承包地已被征用,应享受养老基本生活保险,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确认为15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171488.84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540元,合计赔偿120540元;余50948.84元由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扣除已付40721.24元,尚应支付10227.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朱某某120540元;二、由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0227.6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0.67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435.33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184元。(被告安××××公司将赔偿款120540元及受理费435.33元、被告钱某某将赔偿款10227.60元及受理费184,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叶竹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