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朝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颜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颜长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朝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延安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志彬,董事长。被告颜长春,男,现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颜长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盛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00元。审判长 李长顺审判员 梁洪江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曲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