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刑初字第1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郑某甲、杨某乙、郑某乙、蒋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飞云镇东风开发区繁华路的胖子川菜馆喝完酒后,分别乘坐由张某、童某骑行的两辆三轮车至瑞安市飞云镇前金村河角,到达后被告人杨某甲因车费问题辱骂童某,继而与郑某甲一起殴打童某。张某见状去劝架,后被杨某乙、蒋某、郑某乙等人殴打,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五人一起围殴张某和童某。杨某丙(已判)等人闻讯也从暂住处出来一同殴打张某和童某。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还将张某的三轮车扔至河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主要损伤有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某、双某软组织损伤;被害人童某主要损伤有左筛窦外板爆裂性骨折及双某、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二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等人的家属已一起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7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童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甲、杨某乙、郑某乙、杨某丙、蒋某、刘某、郑某丙、谢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秋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