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张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某某,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章某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院(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3月27日中午,原告到嵊州市长乐乙电器厂的冲床车间上班,当时被告已在其中一台机器上干活,原告就打开之前一直系被告所做的机器准备干活,被告就上前把机器关掉,原告又把机器打开,被告又关,等原告第三次把机器打开时,被被告推倒,致原告屁股着地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尾骶部软组织挫伤。经审查,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2540.46元、误工费1192.2元(20日×59.61元/日)、交通费120元,合计3852.6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推倒在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到一直系被告所做的机器上干活,且在被告关掉机器后又多次开启,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具体应赔偿70%为宜。至于被告辩称的波力电器厂已从被告的工资中扣除3000元支付给原告的答辩,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张甲赔偿章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96.8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元,依法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负担14.5元、被告负担34元。上诉人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误工费数额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20天不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嵊州市长乐甲医院和嵊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以证明上诉人需误工120日,且长乐甲医院的第一次诊断报告认定上诉人的伤势为骶5骨折。目前上诉人仍感腰部疼痛,继续在门诊治疗。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医疗证明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向法庭提交要求鉴定误工费的申请,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异���是成立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异议应予驳回,应按照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证明书证明的120日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时间。2、一审判决以农甲居某某准计算上诉人误工费是错误的。上诉人虽然是农乙身份,但一直在外打工为生。虽然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资清单未被认可,但一审法院亦未在庭审中让上诉人对有关某力电器厂工人的年收入在2万元左右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依照省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按全省职工年平某某资27480元计算。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到一直系被上诉人所做的机器上干活,且在被上诉人关掉机器后又多次开启,其存在一定的过错”违背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以��力电器厂的证明为据,认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机器一直系被上诉人所做,同时据此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这台机器上干活,其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一审判决中认定当上诉人到电器厂冲床车间上班时,被上诉人已在其中一台机器上干活,上诉人就打开之前一直系被上诉人所做的机器准备干活,被上诉人就上前把机器关掉,这可以看出该厂工人干活的机器并不是固定的,工人有选择机器的自由-从被上诉人的行动中可以看出这一点(由此可见波力电器厂的证明是否属实尚未可知,至少是有偏袒被上诉人之嫌疑)。既然被上诉人已经选择了另一台机器且已经在工作了,说明她已经放弃了其经常所做的那台机器,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权某选择那台机器呢?为什么上诉人选择了那台机器就要被认定存在一定的过错呢?所以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绍嵊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为20天是合理的,理由是: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显示上诉人是软组织挫伤,参照有关规定,一般软组织挫伤误工时间是10天左右。医疗机构开具误工休息时间一次一般不超过2周,而且证明的内容也必须是病历上有相应记载的,但从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证明书看,虽然在病历中有一次记载休息7天,但是其开具证明的日期却与证明上的日期不是同一天,而其余几份休息证明均无法���病历中找到相应的记载,且这些证明上开具的休息日期也都在2周以上。2010年7月5日和7月14日开具的两份休息证明是联号,并且是后一号码的证明开具的休息时间日期在前,因此上诉人开具的休息证明并不是医生根据实际的伤势情况而开具的,不能作为证明其误工时间的有效证据。二、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某某资水平。首先,这是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平均收入,而不是依照。其次,上诉人系农甲户籍人员,其也未提供其是一直、长期从事目前所做工作的证明,因此一审依照农甲人员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过错是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双方发生争执的那台机器一直是由被上诉人在操作的,当时被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自己的机器上操作是因为自己的机器要修理,而修理好后,因被上诉人在另外那台备用机器上操作的加工件还没做完,被上诉人想等把那些加工件做完后,再回到自己的机器上操作,对于上述情况,上诉人是明知的且被上诉人是在当时就与上诉人讲明白的,但是上诉人非要在被上诉人的机器上操作,因而引起了争执,可见本案之所以发生,与上诉人一再开动被上诉人的机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没有上诉人坚持操作被上诉人那台机器,就不会引起本案发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章某某、被上诉人张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收集在案的由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嵊州市长乐乙电器厂厂长钱某所作询问笔录,证明该厂工人年收入一般在2万元左右,本院请当事人进行补充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年收入2万元左右有异议,其年收入有26000元左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老板之前说的是这3000元要从张甲的工资中扣出去的,而不是先扣除的。本院认证认为,一审法院依职权所作询问笔录之真实性可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章某某之伤情虽经嵊州市长乐甲医院初诊为骶5骨折,但后经嵊州市人民医院ct检查,结论为未见骨折,系尾骶部软组织挫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势、实际治疗情况及病历记载,认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为20天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用计算标准问题,上诉人提供的其自行记录的工资清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因上诉人系农业家庭户,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以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某某资21759元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并非不利于上诉人。原审法院采信嵊州市长乐乙电器厂出具的证明,认定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到一直系被上诉人操作的机器上干活,且在被上诉人关掉机器后又多次开启,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章某某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7元,由上诉人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晓法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