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吴某某、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吴某某,闫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363号原告冉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某、任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闫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原告冉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闫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将位于雉城镇紫金水某某庭紫霞苑5幢1-602室房屋转让给被告。协议约定:转让价格45万元,被告首付20万元,余款25万元等办理过户手续后立即贷款付清。然而原告协助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过户到两被告名下后,被告却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办理贷款,也未通知原告准备帐号将贷款直接汇入原告户内(当时口头约定过)。另外协议约定原告在2010年9月19日前搬离位于某某水某某庭房屋,但9月19日前,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来拿钥匙并结清水电费用等,被告均以在外为由推脱。无奈,原告将钥匙存到长兴县公证处。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房款无果,且拒绝领取钥匙及结清水电费等,显属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购房款2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称的买卖房屋是事实,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不是不支付尚欠购房款,只是银行贷款没有入账,等银行贷款下来了就将房款支付给原告。至于拿钥匙的事情,当时被告确实在杭州,不能及时赶回,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被告在推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19日发生房屋买卖交易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冉某某购房款250000元的事实;3、公某某一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10月22日将房屋的钥匙交到长兴县公证处的事实;4、长兴县房屋所有权发证存根一份,证明房屋在2010年8年23日就已经过户到被告吴某某的名下。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对购房款的支付是有条件的,须等三证办齐后贷款付清25万元。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钥匙的交付时间是延迟的。对证据2、4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某某、闫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长兴建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在长兴建行已经办理按揭贷款28万元,但尚未发放贷款的事实;2、中国联通通话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份没有联系过被告,在2010年10月份才联系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何时向银行申请贷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有关单位的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且被告不予认可,需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才能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通过长兴严氏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冉某某将坐落于长兴县雉城镇紫金水某某庭紫霞苑5幢1-602室的房产转让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原告购房款450000元,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19日先付原告200000元首付款(原告协助被告过户),余额250000元等三证办好后贷款付清,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原告购房款200000元,尚欠250000元由被告当即出具欠条一份加以确认。嗣后,原告相继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吴某某、闫某某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于2010年10月22日受理被告吴某某贷款申请,贷款种类个人再交易住房(按揭),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目前还未放款。本院认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闫某某之间签订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接受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长兴县雉城镇紫金水某某庭紫霞苑5幢1-602室)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后,应当按约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闫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2个月)内贷款支付房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从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1月18日按协议约定每日300元,计9000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房屋产权转让(买卖)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付款方式为2010年8月19日先付原告200000元首付款(原告协助被告过户),余额250000元等三证办好后贷款付清的内容,但原告已实际交付约定的房屋并办理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的价款,这是其法定义务。故该约定余额250000元等三证办好后贷款付清并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被告应依法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剩余房款。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限已经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日。故原告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闫某某给付原告冉某某房款人民币2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某某、闫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4295元,由被告吴某某、闫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