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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晓靓诉被告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王文鹏及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靓,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王文鹏,潞城市农材信用合作联社漫流河信用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黄晓靓,女,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长治市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斌。山西隆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法定代表人王文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迎霞,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鹏,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山西阳城县人,住所地长治市城区石槽西路*号**户。委托代理人崔化琴,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潞城市农材信用合作联社漫流河信用社(原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潞城市漫流河镇。负责人张爱文,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玉、申丽芳,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晓靓诉被告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王文鹏及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晓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鹏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张迎霞,被告王文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化琴,被告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秦玉、申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黄晓靓诉称:原告系信用社的老储户。2006年6月间,信用社主任桑保红提出他的朋友王文鹏开办有坤达公司,王文鹏公司急需周转资金,需借用资金暂用两个月。原告考虑到与桑保红系多年朋友关系,便同意了其请求,于2006年6月16日给王文鹏公司现金贰佰万元(200万元)。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由第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王文鹏于2008年6月14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字确认,第三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在借据上重新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反复向王文鹏催要借款,2009年6月8日。王文鹏提出公司已恢复正常生产,但还是缺乏流动资金,提出让原告再予以帮助,原告之前的借款才能够归还清。原告只好又借给其现金叁佰伍拾万元(350万元),王文鹏承诺在2009年8月底一并归还。但时至今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第三被告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无奈,只得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76800元,并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同时判令第三被告就此承担保证责任;二、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归还借款35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14000元,并要求算至还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2006年6月16日,王文鹏为黄晓靓打下的借条二支、以证明坤达公司和王文鹏借款共计200万元。并应承担逾期利息1876800元,同时第三被告信用社在借条上予以签字盖章应对此20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王文鹏于2009年6月8日给原告黄晓靓打的“欠条”一份,以证明:第二被告向其借款35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利息。被告王文鹏、坤达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出的2006年6月16日,由王文鹏出具借条并加盖坤达公司公章的两份借条,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基本认可(实际收到185.7万元),同意偿还本金。但不同意归还约定的利息,认为约定的4分/每月的利息是高利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处理。2、对原告黄晓靓所诉2009年6月8日王文鹏打下欠条350万元,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认可欠条是王文鹏本人所写,但认为根本就不存在350万借款,真实情况是因借原告200万元之本金,再加上高利息、累计计算,最后双方协商由被告还款350万元。本案应按350万元还本付息结案。3、答辩人借款200万元以后曾退还过借款,有证据能够证明还过两个4.9万元,一个1.5万元。被告坤达公司,王文鹏针对该辩称提供出如下证据:1、借款200万元系由信用社转款,款数为185万元。提供有转账账目。2,律师崔化琴、张迎霞对原浸流河信用社主任桑保红的询问笔录证明350万元由2006年6月16日借款200万元加利息结算下来的。3、还款条三份,一是1.5万元,2010年2月22日黄晓靓打收条收取,二是2009年1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付款人为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黄晓靓,金额为49000元。三是2009年1月20日收款人为刘爱国的进账单,金额也是49000元。被告信用社辩称:首先对2006年6月16日,在王文鹏所出具的借款条上,当时由该社主任桑保红签字并加盖公章之事,认可,属有效行为。但同时认为,该信用社对200万元的担保,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有两条,第一、担保期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第26条,担保期应到2007年2月15日。到期后,原告黄晓靓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第二、2009年4月9日,桑保红在借款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属个人行为。此时桑已不再是该社主任,且未在该签字上加盖公章。证据主要为信用社潞信联(2009)3号关于王冠华等12名同志聘任、解聘通知。(2009)4号关于崔志平等11名同志聘任、解聘通知。证明桑保红在2009年1月3日已被解除职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鹏系被告坤达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16日,原告黄晓靓与被告王文鹏经被告信用社主任桑保红介绍,被告坤达公司向黄晓靓借款200万元,并出具两支借条。该两支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黄晓靓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使用期为贰个月,如逾期未还,可按4分/每月收取滞纳金。借款人:王文鹏,并盖有坤达公司公章。”在该两支借条上同时载明:担保人系被告信用社,并有信用社负责人桑保红签字及信用社公章。2008年6月14日,被告王文鹏在其给原告黄晓靓出具的两支借条上签字注明:“此条延续有效”。2009年4月9日,此时己不再担任信用社主任的桑保红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但未加盖信用社公章。2009年6月8日,被告王文鹏给原告黄晓靓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今欠到黄晓靓叁佰伍拾万元整,2009年8月底前付清”。庭审中,被告王文鹏、坤达公司辩称该350万元含有之前借款200万元,系算账后打的欠据。对此,黄晓靓不予认可,称此350万元借款与前200万元借款无关。另查明,被告坤达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归还黄晓靓款项49000元,王文鹏于2010年2月2日归还黄晓靓15000元。又查明: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合作社2008年12月25日变更名称为:潞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漫流河信用社。本院认为:根据2006年6月16日坤达公司所出具的两支借条表明,坤达公司借黄晓靓款项2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此,坤达公司应偿还以上借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坤达公司与黄晓靓约定的4分/每月的利息、违反了民间贷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故本案双方约定4分/每月的利息、不予保护,但坤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利息偿还,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根据庭审查明,坤达公司己归还借款49000元,故坤达公司还应偿还黄晓靓借款19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根据王文鹏于2009年6月8日出具的欠条表明,王文鹏借黄晓靓3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用于坤达公司故对此款项,应由出具欠条的王又鹏承担还款责任,实际用款人、坤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欠条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王文鹏已归还欠款15000元,故王文鹏应偿还黄晓靓款项348500元,坤达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信用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因2006年6月16日,信用社为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时,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担保期限,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贡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坤达公司向原告黄晓靓借款时间为2006年6月16日,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借款到期时间为2006年8月15日,也就是依照担保法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06年8月16日开始至2007年2月15日止。而原告黄晓靓未提交其从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2月15日期间曾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有关证据,由此,本案保证人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另外,2009年4月9日,已不再担任信用社主任的桑保红,在借款条上所作签字未加盖公章,系其个人行为。对信用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信用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黄晓靓借款19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二、王文鹏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黄晓靓借款3485000元。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贵任。三、驳回黄晓靓要求山西省潞城市漫流河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436元,由山西坤达电子有限公司、王文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振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