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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香完与周书旦、任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香完,周书旦,任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951号原告:郭香完,司机,住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233号16单元8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601027728。被告:周书旦,东城街道卫星路160弄10幢一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722196001260016。被告:任双,城街道卫星路160弄10幢一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196506130022。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原告郭香完与被告周书旦、任双民间借贷纠纷一��,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香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书旦、任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郭香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3月30日,被告周书旦向骆华生借款37300元,被告周书旦向骆华生出具了借条一份。2010年6月4日,经原告与骆华生协商一致,骆华生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通知。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有归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周书旦、任双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郭香完提供如下证据:1、永康市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8年3月30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周书旦向骆华生借款37300元的事实。3、2010年6月4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骆华生将该笔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郭香完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任双已陆续归还4360元。4、录音证据一份,以证明借款转让已通知被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书旦、任双系夫妻。2008年3月30日,被告周书旦向骆华生借款373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已陆续归还借款4360元。2010年6月4日,骆华生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郭香完,并将债权转让事实电话通知了被告任双。债权转让后,二被告未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骆华生与被告周书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书旦拖欠借款32940元,事实清楚。骆华生于2010年6月4日将债权协议转让给原告郭香完,并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借贷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借贷双方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周书旦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郭香完要求被告周书旦归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双与被告周书旦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双未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双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书旦、任双归还原告郭香完借款32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1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郭香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由被告周书旦、任双负担316元,由原告郭香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建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飞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