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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藤商初字第101号原告:黄甲。委托代理人:黄乙。被告:朱某某。原告黄甲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朝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起诉称:2010年8月3日至8月12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六个批次的牛二层反绒皮产品,每个批次对帐确认一次,计总货款332542元。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3万元,尚欠余款302542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02542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资格;3、对帐单6份,证明经双方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32542元。被告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方的诉讼主张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即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黄甲系生产、加工皮革的业主。被告朱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各种皮革制品,2010年8月3日至同月12日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购买牛二层反绒皮产品,每一批次均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对帐单,对帐单分别某某所欠金额,(其中:8月3日欠货款64630元;8月5日欠货款56010元;8月6日欠货款54038元;8月8日欠货款61144元;8月10日欠货款47785元;8月12日欠货款49935元),以上六笔共计欠原告货款为333542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某某仅于同年9月份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余款3035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提供货物,被告收取每笔货物后,均出具欠款凭证,则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欠款关系及欠款金额。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3524元,显属违约,被告除应偿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2524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黄甲货款人民币3025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10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2919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朝晖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信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