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某某。被告程某某。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08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24日被告以各种理由先后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33800元,被告多次承诺归还,并于2009年2月27日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将按月息一分支付利息,但到时仍未还。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再次答应近期一定归还,故原告撤诉。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写下还款协议,被告同意撤诉后某担费用1200元,连借款共计35000元保证在2010年10月底归还,如按约定期限不还,将承担全部向法院起诉的费用及借款利息。但被告到期仍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800元和欠款1200元,合计35000元;支付利息6867元(算至2010年10月底);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还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三十七份,证明借款和欠款数额及违约责任;2、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以月息1分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从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写明“程某某于2008年至2010年4月先后数次向钟某某借了人民币33800元,大写叁万叁仟捌佰元,和上次撤诉后某担的费用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一共是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正,经协商后,钟某某近期不向法院起诉,但程某某保证在2010年10月底归还借款给钟某某,如按约定期限不还,将承担全部向法院起诉的费用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借款和欠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被告程某某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和欠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在还款协议上也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33800元和欠款人民币12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3.5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69.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5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银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