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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XXX与曹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曹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89号原告:XXX,农民,居县广度乡中央坑村里厂20号。被告:曹林云,,农民,住仙居县横溪镇桃园村c区****号。原告XXX与被告曹林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根据原告XXX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曹林云所有的座落于仙居县横溪镇桃园村c区16-6号东面一间房屋予以查封。原告XXX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XXX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曹林云以做生意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从2010年2月13日起至2010年6月12日止,逾期不归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向出借人偿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届时,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曹林云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条》约定按借款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林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XXX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林云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被告曹林云出具的《借条》为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约定的内容除利率和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曹林云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林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归还给原告X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曹林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审 判 员  崔珊香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