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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06号原告涂某某。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涂某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钱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某诉称:2008年9月13日,被告钱某某以家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款借据给原告为凭。该借款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未果。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钱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8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涂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证据4、对钱桃海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证据4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3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涂某某借到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此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交付借款时生效。原告涂某某已向被告钱某某交付借款,被告钱某某应在原告主张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现原告无法及时实现债权,请求被告赔偿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涂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月利率4.05‰从2010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2元,由原告涂某某负担15元,被告钱某某负担1827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人民陪审员  陈海乐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