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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张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张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56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张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张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9月6日,两被告以被告张乙名义与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鸿霖船务7000立方挖泥船全船木作舾装工程某揽合同一份,由两被告合伙承揽鸿霖船务7000立方挖泥船的木作舾装任务。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为履行该合同而与原告口头约定其中的木作劳务由原告承揽,并由原告自行组织工人完成木工作业,承揽报酬按日结算计付。原告按约组织手下的工人到船上作业,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应支付工人工资2281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和扣除交通费用41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8400元,由被告张丙在2009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张甲工账计工资22810元,已付4000元,还欠工人工资18810元,另扣410元,欠18400元,欠款工资由12月15日付清,欠款人张丙,2009年12月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人工资人民币18400元,并判令两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二)被告张乙与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船舶工程某揽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揽鸿霖7000立方挖泥船木作舾装工作的事实。(三)被告张丙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承揽报酬款18400元的事实。(四)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合伙的事实。被告张乙庭审中辩称,该工程是我一个人承揽的,其中将一部分分包给被告张丙,并不是同被告张丙合伙。原告是被告张丙叫去做工,欠条也是被告张丙出具的,我已经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张丙,原告应该向被告张丙追索欠款,同我没有关系,不能向我要求催讨的。被告张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张乙质证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款同其没有关系。对证据(四)被告张乙认为该两个证人其并不认识,陈述的证言不事实,其同被告张丙不是合伙关系。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被告张乙与舟山市海天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鸿霖船务7000立方挖泥船全船木作舾装工程某揽合同一份,承揽鸿霖船务7000立方挖泥船的木作舾装任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乙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丙,被告张丙又将部分工作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完成。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丙在2009年12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有张甲工账计工资22810元,已付4000元,还欠工人工资18810元,另扣410元,欠18400元,欠款工资由12月15日付清,欠款人张丙,2009年12月1日”。后因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承揽款人民币18400元,并判令两被告自2009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丙之间的承揽关系虽没有书面协议,但口头约定明确,且有被告张丙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承揽合同依法予以成立。被告张丙依法负有支付所欠原告承揽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张乙对此予以否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乙共同承担支付原告承揽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甲承揽款18400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张甲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甲要求被告张乙共同承担支付承揽款及其要求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张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