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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雁民初字第4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雁民初字第4635号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鸡场路北段西边高鑫公司院内。负责人贺彭荣,该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李松林、周洁,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新金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耿裕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功,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与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8日,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的西安大华曲江公园世家工程项目出租建筑脚手架等材料,并约定了租赁的物���、租赁期限、缺损物件赔偿方法、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机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不能按时支付租赁费。从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租赁费用共计815922.3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累计拖欠695822.36元。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返还了原告部分租赁物,但仍短缺钢管8893.3米、扣件49752套、山型卡7248个、丝杠1050根,该部分物资被告已经丢失,无法返还,依据合同约定赔偿价格计算其价值为376066.7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租赁费695822.36元、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75966.71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31日),并要求被告依据约定价格向原告赔偿丢失租赁物资价值376066.70元。被告辨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上述租赁关系属实,但原告对于租赁费用的计算有误。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届满,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完工,而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租赁物丢失,以后不应再计算租赁费,截止2009年5月31日,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99226.36元。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截止2009年5月31日的租赁费399226.36元,并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376066.7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甲方)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工作需要租用原告一批材料,原告每天收取租金的价格为:扣件每个0.006元,架管每米0.013元,山型卡每个0.004元,丝杠每根0.05元;租金结算期从原告发货之日起到乙方还回验收入库之日止,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货物丢失)而停算租赁费、租金支付。经询,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与原��之间存在上述租赁关系,表示愿意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损失376066.70元,但认为租赁费应计算至2009年5月31日,不应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对账,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815822.36元,现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尚欠695822.36元租赁费未付,同时尚欠原告部分租赁物资未还,其中包括钢管8893.3米、扣件49753套、山型卡7248个及丝杠1050根。被告表示该部分租赁物已经丢失,愿意折价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关于租赁费用的结算表,该结算表也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延期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75966.71元的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其中部分结算表并无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所以对该部分结算表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该部分结算表的真实性。但对于原告提供的双方最后一次于2010年7月���(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结算表,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其上面签字确认,被告对该份结算表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租赁费用结算表,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与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该合同约定的租赁关系,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租赁费的时间为2010年7月,结合双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结算���为从原告发货之日起到承租方还回验收入库之日止,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货物丢失)而停算租赁费、租金支付”的约定,租赁费用应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695822.36元及赔偿丢失租赁物资损失376066.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因延期支付租赁费所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租赁费结算表,无法准确计算被告在承租期限内每月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故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参照被告所拖欠的租赁费从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较为适宜。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雁塔区吉祥租赁站租赁费695822.36元及该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0年7月31日计至2010年8月31日止),同时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资损失3760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5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小波2010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