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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张甲、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甲,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乙。被告张甲。被告杜某某。原告韩某某为与被告张甲、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李森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张甲、杜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丙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利息口头约定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同时,被告杜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亲笔签名,愿意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借故拖延时间,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到期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主要证明2008年11月3日被告张丁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杜某某愿意为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发生日期是2008年9月20日,借期实际上是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9年的9月20日,被告张戊于2008年11月3日补写了欠条,杜某某亦是2008年11月3日签名的。借款到期后,张甲要求延期五个月后归还,即延迟到2010年的5月底归还。2、本院为查某案件事实,调取张甲之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张甲、杜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该份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份户籍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张甲从原告韩某某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1年,到2009年9月20日归还。后被告张己2008年11月3日补写了一份欠条给原告韩某某,被告杜某某亦于2008年11月3日在被告张甲出具的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要求延迟到2010年5月底归还,原告予以准许,后张甲在欠条上签字说明,并签名确认。现两被告均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张甲、杜某某出具给原告韩某某的欠条,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欠条合法有效,所载内容是张甲由杜某某担保向韩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足可证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甲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甲应按照其承诺的时间归还借款,现其到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甲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其实际履行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算的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该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张甲在该份欠条上签字要求延迟到2010年5月底归还,因该欠条原件应由原告韩某某保管,而被告张甲能够在该欠条上补签字,说明其签字时是得到了原告韩某某的许可,即韩某某许可了张甲在欠条上签字,故可以推定是韩某某许可了张甲延期到2010年5月底归还,所以本院可以推定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0年6月1日。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某某对被告张甲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杜某某在欠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说明其愿意为张甲的该笔借款向韩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对于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可以推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对于原告许可张甲延期到2010年5月底归还,杜某某的担保期限是否从2010年6月1日起算,原告允许张甲的延期,属于加重杜某某的义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某某书面同意该项变更,故杜某某对于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期限不变,而原告起诉的时间已超出了担保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甲、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给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6月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58%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蔡军民代理审判员李森人民陪审员王柏根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