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谷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宁民初字第151号原告:谷某。被告:辛某甲。原告谷某为与被告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圣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被告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7月15日在原黄岩市上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女辛某乙(现已成年)、辛某丙(曾用名辛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屡次劝阻未果,被告甚至因此殴打原告。双方于2004年即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分别于20005年3月11日、2009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辛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参加赌博,亦未殴打过原告;原告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1、女儿辛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上洋乡兰田村的房屋一套、共同债务14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同意女儿辛某丙由被告抚养,并愿意按每月3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谷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辛某乙、辛某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辛某乙、辛某丙系原、被告婚生女的事实;4、(2005)黄某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2009)台黄某某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5年3月11日、2009年11月24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5、被告辛某甲书写的离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向原告提出离婚,双方夫妻感情适时即已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婚书系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因一时激动出具,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辛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某某行(以下简称农村合某某行)出具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尚欠银行40000元的事实;2、女儿辛某丙(辛丁)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辛某乙、辛某丙(辛丁)自小学、初中的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及辛某丙愿意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应当是被告的个人借款;对证据2无异议。因辛某丙已满10周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辛某丙陈述称:自本人记事起原、被告关系即长期不和,并于2004年时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于分居初期即外出种植西瓜,本人与辛某乙平时均住校生活,仅在周末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后原告于2008年开始外出种植西瓜,我们周末即与姑妈共同生活。我们姐妹自小学开始的生活、学习某某大部分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人读初中后亦支付过部分学习某某。家中现负债十多万元,大部分是被告赌博输掉的,小部分是被告种植西瓜以及负担我们姐妹生活费用的借款。如果原、被告离婚,本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用希望法院依法确定。对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离婚书,被告已称系情绪过激所致,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适时即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贷款催收通知书由农村合某某行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该通知书中载明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作为借款人向该行借款40000元,现逾期尚欠4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7月15日在原黄岩市上洋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3年7月4日生育女儿辛某乙(现已独立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辛某丙(曾用名辛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4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0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5)黄某一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自2008年起在湖南种植西瓜,被告自2007年起在海南种植西瓜。二人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共同在湖南种植西瓜,后因发生矛盾再次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9)台黄某某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某某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辛某甲于2008年7月15日向农村合某某行借款40000元,现逾期未还。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辛某乙、辛某丙的生活学习某某大部分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二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谅互让,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自2004年10月开始分居,期间虽于2008年底至2009年初短暂共同生活,但仍因发生矛盾再次分居;原告曾数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均未改善,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辛某丙,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辛某甲抚养,辛某丙亦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按每月300元支付抚养费,但因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承担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故应适当增加原告的抚养责任,结合辛某丙的生活、学习所需,抚养费应以每月500元计算为宜;原告愿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原、被告共同拥有位于上洋乡兰田村的房产一套并主张分割,因原告否认拥有该房产,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事实本院无法审查确认,被告如有确切证据,可另行��张;被告同时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向农村合某某行借款40000元的事实,因该借款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现未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他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谷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辛虹利由被告辛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能力止;原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2000元(按每月500元自2010年11月计算至2012年11月16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王圣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