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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於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於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O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於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O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於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於某、刘某某与”小李”(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来到宝安区XX街道XX路XX号”XX”餐厅吃饭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并打架,当对方一伙人离开后,被告人於某、刘某某到该餐厅强行拿了二把菜刀追赶对方,未能赶上。接着又来到隔壁的”XXX”餐厅,”小李”持刀威胁该店老板彭某某,并掐住彭某某的脖子要刀,於某则殴打该店厨师被害人苏某某,又强行从厨房内拿走三把菜刀,后返回”XX”餐厅,随后被告人於某等人又持刀威胁店老板王某某,要求王某某退钱。民警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卡住民警脖子,於某对围观的群众被害人张坤良进行殴打,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菜刀三把。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於某、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菜刀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於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过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於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自己对于案件起因并不清楚,案发时未到过隔壁的”XXX”餐厅,对于”小李”持刀威胁老板彭某某的事情不知情;对于是否用手抓了民警,由于当时喝了较多酒,已经记不清楚了。本人系初犯、从犯,恳请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於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是否清楚本案起因、是否到过隔壁餐厅,对于”小李”持刀威胁老板彭某某的事情是否知情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审被告人於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小李”、於某、刘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XX街道XX村”XX”餐厅无故生事,与他人进行打斗,扰乱了公共场所的秩序。尽管在上述过程中,刘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但是现场民警所作的情况说明、证人彭某某、张坤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刘某某在民警赶到现场后实施了辱骂民警、用手掐民警脖子的行为,该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鉴于上诉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了上述行为,依法不宜认定为从犯。其所提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欣 美代理审判员 谢 秀 娥代理审判员 武 文 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虹(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