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088号
原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代码:73949678-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港三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洪立业,总经理。
原告:宁波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代码:70483321-1),住所地宁海县西店镇下田畈村。
法定代表人:洪立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善培,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单位职工,住。
被告:贺国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宁波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国华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XX实业有限公司、宁波XX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贺国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蒋益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