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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汪甲、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与汪甲、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51号原告翁某某。被告汪甲。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照。法定代表人汪乙。委托代理人卓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浙江省××号。负责人高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汪甲、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翁某某申请,依法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并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1月22日17时45分,被告汪甲驾驶属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客车,在舟山××××东港街道海莲路船老大排挡门口非机动车道停车开门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所携带的手提电脑损坏、电动自行车损坏的后果。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某无责任。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赔偿款,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另浙b×××××号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25.20元、交通费491.10元、误工费2000元、电脑修理费2200元、电动自行车某某费70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1116.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6116.30元。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汪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翁某某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浙b×××××车辆信息1份,拟证明浙b×××××车辆信息情况;3、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2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门诊治疗和费用支出情况;4、普陀区人民医院、中医院疾病诊疗证明1张,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5、保险车辆修理协议书、电动自行车某某费发票各1张,拟证明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及支出修理费情况;6、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2张、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外购药情况;7、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手提电脑修理费的情况;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情况;9、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汪甲未作答辩。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汪甲系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驾驶员,事故责任由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承担,并要求对已支付的赔偿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车辆保险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和汪甲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情况和驾驶员驾驶资格情况。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保险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讼的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具体为:1、医疗费中有三张为货物销售发票不予认可;2、误工费上,原告提供了病休十天的证明,应按误工十天依法予以确定;3、交通费某按门诊就医次数确定,原告诉请过高,由法院酌定;4、电脑修理费及电动自行车某某费某以定损为准;5、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17时45分许,被告汪甲驾驶浙b×××××号客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本市××东港街道海莲路船老大排挡门口非机动车道停车并从后座拿完东西打开后门时与同向左侧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翁某某受伤、二车损坏、原告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上手提电脑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汪甲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且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肩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并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门诊费2831.20元,原告自行外购药支出2126元,根据医嘱原告需休息10天。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另浙b×××××号客车为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0年3月10日24时止。被告汪甲为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雇佣驾驶员。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撤回对被告汪甲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的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汪甲违反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且开门时妨碍其他车辆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汪甲系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故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翁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翁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汪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浙b×××××号客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花费门诊费2831.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行外购药问题,其中2094元为购买祛疤痕套装所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虽没有医嘱,但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原告为伤后恢复所需购买该药属基本合理,应予以支持,另有32元为原告自行购买芦荟胶所用,本院对该部分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该部分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925.20元;2、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自营服装店,收入为200元/天,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表示,如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则对原告的职业情况予以认可,营业执照由法院审核,并认为原告应就其收入状况提供相应证据。庭后,原告翁某某向本院提供了经营者姓名为翁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从事服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但不能举证证明其具体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批发与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来确定误工损失。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672元;3、营养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酌情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200元;5、财产损失问题。电动车某某费7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电脑修理费2200元,因原告所携带的手提电脑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属实,虽然被告对电脑修理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充足证据,结合原告电脑的修理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电脑修理费2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财产损失为2900元。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8697.2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7797.2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5797.2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剩余900元,由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7797.20元;二、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900元综上,由于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已向原告翁某某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中,向原告翁某某支付3697.20元、向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支付41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奉化市××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