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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0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与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750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城中北路75号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于租赁价格、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虽依约向原告归还车辆,但归车时并未依约付清全部租金,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54000元,并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4000元,并自起诉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滞纳金某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傅某某未有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租赁期限为180天,租金每日叁佰元,共计54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按租金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牌号为浙g×××××号的马自达轿车一辆。在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该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为日万分之五计付。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000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0年8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