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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静与余炳荣、胡仁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静,余炳荣,胡仁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443号原告:唐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卫星、杨红耀。被告:余炳荣。被告:胡仁娟。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飚、高向华。原告唐静诉被告余炳荣、胡仁娟房屋腾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飚、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静诉称:1992年2月23日,原告购得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永丰桥方家汇4幢305室房屋一套(房屋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4.93平方米)。1996年上半年,被告因故向原告借住上述房屋,并承诺借住一年。借住期满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均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非法占用原告房屋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即租金的损失。对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坐落于方家汇4幢305室的房屋,并归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炳荣、胡仁娟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在1996年已就该争议房屋达成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过户等事项,其后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款,该房款是由原告的父亲唐百根收取的。同年原告向二被告交付了房屋,该房屋一直由二被告居住至今,所以原、被告之间是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如原告所称是借用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绍兴县柯桥街道永丰桥方家汇4幢305室房屋为原告唐静所有,并于2007年6月29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1996年12月份,二被告搬入上述房屋,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上述讼争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绍房权证柯桥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因此在1996年将讼争房屋借用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住一年,借住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腾退讼争房屋。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已就该房屋达成买卖协议,且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非原告说主张的借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以借用期满为由,要求被告腾退房屋,需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借用关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缴),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