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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樊阳兵虚报注册资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阳兵

案由

虚报注册资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芜中刑终字第0000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阳兵,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芜湖盛龙置业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负责人,住芜湖县。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阳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鸠刑一初字第001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阳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被告人樊阳兵在自身缺乏资金的情况下,为注册成立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达到三级建筑企业的资质,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从刘某、杨某处以借为名筹款575万元、125万元,共计700万元用于该公司的注册验资。同年11月20日,樊阳兵利用上述款项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注册成立了芜湖市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70万元,并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23日在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临时账户被核准为基本存款账户后,樊阳兵即着手办理增资手续。同月24日樊阳兵将剩余的630万元以欺诈手段分别以其本人、葛某、徐某、汪某的名义汇入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芜湖市金桥支行的基本存款账户,然后,樊阳兵凭银行的缴款凭证从安徽平泰会计师事务所获得了增资至700万元的《验资报告》。同月25日,樊阳兵在向芜湖市工商行政管里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资本变更登记的同时,即于当日将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700万元从该公司账户上全部转出并分别归还刘某、杨某。同月27日,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樊阳兵提供的《验资报告》核准了芜湖万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申请,并换发了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判另查明,2010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移送的因樊阳兵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予以立案,于同月11日将樊阳兵传唤到案,樊阳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原判列举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开户许可证、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进账单及转账凭条、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案犯罪案件移送书、樊阳兵的户籍信息、证人刘某、杨某、葛某、徐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樊阳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樊阳兵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樊阳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樊阳兵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樊阳兵在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参与工程建设,尚未造成后果,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樊阳兵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0元。樊阳兵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缺乏法律知识,事先不知道该行为系犯罪行为,事后已将注册资本缴纳到位;在虚报注册资本期间公司没有经营,未造成任何损失和后果;犯罪后认罪悔罪,并一次性足额缴纳罚金7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樊阳兵实施虚报注册资本的上述事实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查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阳兵虚报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巨大,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其行为己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原判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上诉人樊阳兵认罪、悔罪以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等情节所处量刑适当,其再以前述量刑情节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王士平审判员  郑 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附件(个)超大附件正在检测超大附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