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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光华信用社副主任与王顺飞、陈美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单位光华信用社副主任,王顺飞,陈美,吴忠亮,周梅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58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鲍金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晔,身份证号码:330727197604061610,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室,系原告单位光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王顺飞,4196606106612,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金盆**号。被告:陈美女,4196607206949,汉族,住东阳市千祥镇东一村殿下。被告:吴忠亮,197403085210,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楼。被告:周梅双,7197401263925,汉族,住磐安县安文镇北街**号*楼。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起诉称:2008年4月14日,被告王顺飞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0.5825‰,2009年4月10日到期。被告吴忠亮、周梅双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顺飞已结清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35979.74元,以后再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130483.2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被告陈美女作为被告王顺飞妻子亦未对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0483.2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吴忠亮、周梅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对私)、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四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经被告王顺飞申请,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约定、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王顺飞及四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顺飞和陈美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等事实。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据,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14日,经申请、审批,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王顺飞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材料;借款期限为2008年4月14日至2009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825‰;还款方式为按���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8年4月14日向被告王顺飞发放了借款400000元,被告按约结付了2008年1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35979.74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所欠的借款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的利息为130483.2元),被告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王顺飞和陈美女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顺飞、陈美女、吴忠亮、周梅双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王顺飞,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王顺飞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所有借款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陈美女在借款发生时与被告王顺飞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被告王顺飞的个人债务,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美女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吴忠亮、周梅双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顺飞、陈美女追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顺飞、陈美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0483.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忠亮、周梅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忠亮、周梅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顺飞、陈美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05元,公告费240元,合计9345元,由被告王顺飞、陈美女负担,被告吴忠亮、周梅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羊秋芬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