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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濮小燕与金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小燕,金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崇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濮小燕,梧桐街道世纪高尔夫公寓8幢1单元502室。被告:金冠树,崇福镇庙弄25号507室。原告濮小燕与被告金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庆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整,以被告借据为证。双方约定:该款于6个月之内归还并不计利息,逾期归还按月息1%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债务。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11000元(2008年12月28日至2010年10月28日,按1%月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举证: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6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按月息1%计算利息的事实。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6日承诺于2010年7月底前归还20000元,同年8月底前归还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内容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及诉讼请求的抗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金冠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濮小燕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嘉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