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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向明与胡理策、周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向明,胡理策,周望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154号原告:徐向明,30324197111230032,汉族,职工,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街道吕浦花苑7幢201室,现住温州市大自然花园一期g14-502室。被告:胡理策,0324197303310854,汉族,无业,住永嘉县瓯北镇新桥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望东,0××24197005174479,汉族,经商,住永嘉县瓯北镇罗浮街280号。原告徐向明为与被告胡理策、周望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胡理策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向明、被告胡理策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望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向明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胡理策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用一个多月就归还,但时间过了几个月后未还,经多次催讨仍然无果,要求担保人偿还时,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理策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周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周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徐向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理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周望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胡理策的事实;4、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徐向明于2008年8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存款到被告胡理策的账户上100万元。被告胡理策辩称:本案原告诉称2009年6月16日被告胡理策向其借款200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在6月16日被告胡理策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理策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户名:胡理策,账号:95×××80××0170179510),以证明从2009年2月到6月被告胡理策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帐单,分别是2009年2月20日、××月22日、4月19日、5月18日、6月19日各60000元,都转存到原告农行卡卡号尾数是1817的卡上。被告周望东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理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胡理策提供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到底转给谁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也反映不出转到何人的账户上,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徐向明与被告胡理策、周望东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15日,被告胡理策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徐向明借款200万元,原告表示同意借款。原告徐向明于2008年8月16日、8月17日分别通过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胡理策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由于没有出具借条,原告徐向明于2009年上半年要求被告胡理策出具借条,故被告胡理策于2009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胡理策、周望东签名捺指印。借条载明:“今借到徐向明现金贰百万元正(¥2000000),2009.6.16。借款人:胡理策担保人:周望东”。此后,被告胡理策没有归还借款,被告周望东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胡理策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胡理策向原告徐向明借款200万元应予以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周望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理策称该200万元是赌债形成的款项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胡理策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理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向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胡理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胡理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瞿广宇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苗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