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锦萍与陈根法、胡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锦萍,陈根法,胡方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67号原告王锦萍,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东阳市吴宁街道八一路3幢1号。现住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顺达路**号。委托代理人蒋菊良,系原告的公公,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安溪村下蒋****号,现住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私营城顺达路**号。委托代理人周武昌,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根法,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和睦村张码头14号。被告胡方荣,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德清县三合乡唐家琪村胡介墩7号。原告王锦萍与被告陈根法、被告胡方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菊良、周武昌,被告陈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锦萍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根法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期20天。由被告胡方荣作担保人,并出具借条以作凭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根法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方荣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根法立即归还借款5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胡方荣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借条一份。被告陈根法辩称,借款55000元是事实。我向王锦萍借款是由原告代理人之一的蒋菊良介绍,当时蒋菊良把我带到一个男的办公室,讲那个男的就是王锦萍,我是向那个男的出具借条。后来我已还给那个男的40000元。我与本案的原告不认识,不是向本案的原告借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收条复印件二份。被告胡方荣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王锦萍进行了举证,被告陈根法质证时对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时的“王锦萍”是个男的,不是本案原告。对被告陈根法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上面的字不是自己签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该40000元。对原告和被告陈根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胡方荣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及被告陈根法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被告陈根法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时有异议,且被告庭审中也认可上面的字非本案的原告王锦萍所签,是其自认为“王锦萍”的男的所签。故对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1日,被告陈根法通过蒋菊良介绍向原告王锦萍借款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10年9月20日止,并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胡方荣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锦萍与被告陈根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方荣作为保证人,与上述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责任。故其担保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其对被告陈根法的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根法提出其是向一个叫“王锦萍”的男的借款,不是向本案的原告借款,且已归还40000元的异议。因证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的借条现在原告处,庭审中被告对该借条无异议。根据借条的本身意义和日常生活习俗,借条在谁手中,谁即对借条上的借款享有债权。故本案原告以借条为据,起诉本案被告,原、被告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至于被告陈根法诉称其已归还40000元的事实,因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自己没有收到该款。被告庭审中也确认上述40000元是交给一个自己以为是“王锦萍”的男的手中。但被告陈根法没有提供证明确有一个叫“王锦萍”的男的存在的证据。且即使原告的借款是委托被告认为的那个男的出借的,被告也应该提供原告与该男的之间存在委托收放款的相关委托手续。如果没有提供,事后又得不到原告的追认,该代理关系对原告也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陈根法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该40000元与原告无关,被告陈根法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故对其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根法归还原告王锦萍借款本金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胡方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方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根法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712.50元,由原告王锦萍负担109.50元,被告陈根法负担603元,被告胡方荣对被告陈根法应负担部分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