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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张锦浦与吴松定、吴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97号原告张锦浦。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告吴松定。被告吴献坤。原告张锦浦为与被告吴松定、吴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吴献坤下落不明,于2010年8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人民陪审员狄吟雪、徐小云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锦浦的委托代理人林孟晓、被告吴松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献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锦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25日,被告吴松定、吴献坤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张锦浦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张锦浦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张锦浦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张锦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松定、吴献坤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张锦浦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松定、吴献坤承担。被告吴松定答辩称:一、“15万元借据”的由来。2008年以来,被告吴献坤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献坤向原告张锦浦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由林志华担保。2009年3月14日,林志华向原告张锦浦借款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由被告吴献坤担保。被告吴献坤及林志华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2009年4月10日至4月16日,原告张锦浦采取恐吓、威胁的手段向被告吴松定、吴献坤催讨借款。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被告吴松定被逼欠下300000元的借据(包括林志华所借的200000元借款)。2009年4月23日,被告吴松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吴松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由被告吴松定、吴献坤重新出具一份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交原告收执。二、利息支付情况。2009年2月22日,原告张锦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94000元,余款6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另被告支付过一个月利息6000元。2009年3月14日,原告张锦浦实际交付借款本金184000元,余款16000元作为利息预扣。另被告支付过二个月利息共计32000元。请求法院对已支付的58000元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吴献坤未作答辩。原告张锦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锦浦的主体资格;证据2、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被告吴松定、吴献坤的主体资格;证据3、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吴松定、吴献坤向原告张锦浦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松定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4、借据四份,拟证明借款150000元的产生过程。被告吴献坤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松定均无异议。被告吴献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张锦浦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吴松定、吴献坤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张锦浦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经原告张锦浦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松定、吴献坤系父子关系。2009年2月22日,被告吴献坤向原告张锦浦借款100000元,由林志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3月14日,林志华向原告张锦浦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吴献坤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4月16日,林志华向被告吴献坤出具一份金额200000元的借据,同时被告吴献坤向原告张锦浦重新出具一份金额300000元的借据(包括林志华的200000元借款),由被告吴松定、吴显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嗣后,经原告张锦浦催讨,被告吴松定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吴松定、吴献坤作为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张锦浦出具一份金额150000元的借据。原告张锦浦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吴松定、吴献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张锦浦出具借据,承担借款150000元的偿还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松定应偿还原告张锦浦的借款。原告张锦浦起诉后,被告吴松定、吴献坤未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张锦浦的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情按年利率5.1%计算为宜。被告吴松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利息58000元及其因受胁迫签下借据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松定、吴献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锦浦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锦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锦浦负担100元,被告吴松定、吴献坤负担3200元(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3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文亮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徐小云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