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丽珍与马世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珍,马世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徐丽珍,身份证号码332526196806095325,住缙云县新碧镇上小溪村上东路103号。被告:马世柒,身份证号码3330327197902107398,住苍南县龙港镇七河村***号。原告徐丽珍诉被告马世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世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丽珍起诉称:2005年7月至12月间,被告提供针织品原料委托原告加工成品围巾,2006年1月19日结欠加工款71933元,并承诺次年年底前付清。后经催讨,被告仅于2009年1月22日偿付1300元,余款至今未付。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付加工款7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09年12月28日(农历),被告父母代为被告偿付1000元。原告徐丽珍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欠据两份,证明2006年1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加工款71933元,2007年10月14日偿付100元后重新出具欠条,结欠71800元的事实。被告马世柒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提供原料委托原告加工成品围巾。2006年1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71933元,2007年10月14日被告偿付100元后重新出具金额为718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偿付1300元,同年12月28日(农历)其父母代为偿付1000元,现尚欠6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徐丽珍与被告马世柒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95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世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徐丽珍加工款69500元;二、驳回徐丽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减半收取781.5元,由徐丽珍承担16.5元,由马世柒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书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