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应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应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明成独任审判,因被告应某某、吴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2、2009年11月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借款两被告存在共同借款合意,或该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鲍 明 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鲍 明 园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晓晓(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