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吴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吴伟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张建伟,下城区社坛苑7幢1单元403室。委托代理人唐建伟,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巧荣,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良,萧山区宁围镇丰东村7组。原告张建伟诉被告吴伟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同年8月23日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同年11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建伟诉称:2009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一年,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并赔偿此款从2010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吴伟良未作答辩。原告张建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09年5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建伟借款3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吴伟良负担。张建伟同意吴伟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