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云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水如与柳德丝、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如,柳德丝,王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532号原告:张水如,3194905250820,汉族,农民,住云和县云和镇黄水碓村*号。委托代理人:柳晓燕,干部,住云和县云和镇府前路3号。被告:柳德丝,3197903311419,汉族,农民,住云和县雾溪乡水竹洋村水竹洋1号。被告:王小云,197008034216,汉族,干部,住云和县云和镇城南东路20号。原告张水如与被告柳德丝、王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水如的委托代理人柳晓燕、被告王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德丝经本院合法传��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水如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被告柳德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水如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小云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事后,张水如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0年3月25日止。故原告张水如诉诸本院,要求柳德丝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要求王小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小云答辩称:担保是事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柳德丝未作答辩。原告张水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柳德丝向其借款27000元,并由被告王小云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柳德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王小云质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被告柳德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张水如借款27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王小云自愿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张水如在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1620元后,将剩余款项交给柳德丝。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水如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利息付了三个季度,即支付至2009年12月2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张水如与被��柳德丝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柳德丝理应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其不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小云作为柳德丝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因张水如在借款的时候,已经扣除了1620元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5380元。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张水如与柳德丝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张水如诉讼请求的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德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水如借款253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7.7‰从2009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水如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王小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王小云偿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柳德丝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柳德丝、王小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伟东审 判 员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