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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工地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工地结束后归还。嗣后,工地于2008年11月10日结束,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负担。被告王某某、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两被告因工地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因工地资金需要,特向沈某某借款35000元,还款日期为本工地结束。后该工地于2008年11月10日结束,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有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任某某应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35000元,支付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