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牛民初字第4422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刘重文与伍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重文,伍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422号原告刘重文。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四川杨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志军。原告刘重文与被告伍志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伍志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以公告方式向伍志军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到期后,伍志军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重文的委托代理人齐元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被告因三环路羊犀线立交涂装工程找到原告要求合作,约定由原告出一部分钱,被告牵头双方共同实施该工程。原、被告确对羊犀线立交涂装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已完全完结。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1月22日欠刘重文三环路工程备用金,186382元。2008年12月被告偿还了20000元,现尚欠1663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工程备用金16638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伍志军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2日,原告刘重文与被告伍志军因三环路羊犀线立交桥涂装工程口头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由被告联系,双方共同实施该工程。其后,原、被告共同完成了羊犀立交涂装工程的施工工程。双方在核对账目以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被告伍志军欠原告刘重文186382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2008年12月被告偿还了原告20000元,尚欠16638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信息卡、欠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受法律的保护。2006年8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共同完成三环路羊犀线立交桥涂装工程,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86382元,但被告在2008年12月偿还了原告20000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偿还义务,现欠款1663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66382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伍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重文166382元。若被告伍志军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被告伍志军承担(此款刘重文已垫付1814元,伍志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刘重文,余款由伍志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