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付海英与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英,陈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96号原告:付海英。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被告:陈建辉。原告付海英为与被告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11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启练、何朝丹及被告陈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英起诉称:被告陈建辉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陈建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暂算至2010年9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5000元,4个月计20000元,从2010年9月11日起至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仍按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建辉承担。被告陈建辉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经过属实,被告曾就该300000元借款分别出具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5%。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重新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款本金为250000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妻子才告知被告其于2009年8月15日曾通过农行网银转帐给原告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原告付海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证据二,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2日将借款本金300000元汇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建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五,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汇款10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六,付海英对账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转账交易成功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7月22日、8月30日分别汇款391500元、100000元,共计491500元给原告,以偿还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第一个月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五、六,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并于2009年8月15日已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原告认为证据五中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00元系偿还另一笔450000元借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结合证据三,即使上述转帐均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的双方近期仅有450000元及300000元两笔款项往来,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其利息,对于证据五中的款项往来,被告已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辉于2009年8月2日向原告付海英借款300000元。尔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经重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对结算后的借款金额存在争议,经本院查明,被告已于2009年8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建辉尚欠原告付海英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被告对该借款重新结算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付海英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本金1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原告付海英负担1175元,被告陈建辉负担15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坚键 微信公众号“”